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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大气本底站)

2024-11-23      浏览:13

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1、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十条 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改善;无法改善的,应当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建设项目。

3、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及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1、第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位置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2、为了确保民用航空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其目标是保障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适宜性,确保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可比性。

3、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了新的管理规定,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编号为CCAR-116-R1。这项法规于2010年9月6日在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局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4、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可举报破坏行为。气象设施被视为公共服务设施,地方政府需确保其建设和用地规划。禁止包括侵占、损毁气象设施、在设施附近进行危险活动等行为,对大气本底站、基准气候站等特殊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有更严格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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