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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环境保护条例(水环境保护标准)

2024-12-07      浏览:17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为了确保城镇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安全,安徽省出台了一项专门的环保法规——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的首要目标是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维护公众健康,并推动水资源的高效利用,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3、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主要规定了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划定区域,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第七条详细规定,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三个级别: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以及两侧纵深2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游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陆域。

4、首先,第十八条规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需严格遵守国家地下水质标准的Ⅱ类标准,确保水源的纯洁度。

5、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6、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法律责任章节中规定了多项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以确保水源地的环境保护。以下是部分条款的概述:对于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环保部门可对违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1、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2、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已建的自备水源工程。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逐步关闭自备水源。

3、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秦岭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禁止行为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违反本条例,侵占或挪用水污染防治资金的责任单位限期追回资金,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湖北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排放标准,此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备案于国务院相关部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以下简称汉江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旨在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法规,以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条例的制定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1、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韩江流域(以下简称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第十七条: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现有项目及构筑物由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该区域内禁止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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